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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科律师:代位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完善 -以钟某诉梁某某债权人代位权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1-10-26 14:22:8]    浏览量:1541次


【案件情况】

2019年35日,唐某某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钟某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钟某多次催收,唐某某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钟某得知,唐某某对梁某某享有到期债权200万元,且梁某某以其房产设定了抵押。钟某认为,唐某某怠于行使对梁某某的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自己的债权实现,遂以梁某某为被告、唐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唐某某同梁某某签订对账还款协议并归还部分款项,将该债务延期。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第三人唐某某向钟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钟某依法可随时主张偿还,应视为债权已经到期而未偿还。

第二,梁某某向唐某某借款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本息到期日为2019527日,因此应视为该债务已经于该日到期。

第三,唐某某没有通过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梁某某主张到期债权,相反在钟某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仍与梁某某签订对账还款协议,将该债务再次延期,应当认定为唐某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钟某的债权造成损害,故钟某向梁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第四,《合同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必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担保物权本质上不属于债权,不应当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第五,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钟某的代位权依法成立,应由次债务人梁某某向钟某直接履行清偿义务,钟某与唐某某、唐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据此,判决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民法典的调整】

《民法典》施行之前,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主要是认为唐某某既未积极偿还钟某到期借款,又怠于向梁某某行使到期债权,对钟某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钟某请求代为行使唐某某对梁某某的债权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1、《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解释》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解释》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解释》第20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民法典》施行后,代位权的规定见于《合同编》:

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536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537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因此,将《民法典》第535条、536条、537条与《合同法》第73条及《解释》第11条、第13条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代位权制度存在以下调整:

1、明确规定了代位权的客体包含了债权的从权利。

2、不再强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

3、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变更为“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

4、特殊情形下,未到期债权人也可行使代位权。

5、明确了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民法典中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了代位权的权利客体包含了担保物权等从权利。

《合同法》第73条未明确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否包含了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案例中,法院即以到期债权必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为由否定了担保物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民法典》施行后,这一争议有了定论。

笔者认为,代位权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是债权人的法定权能。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消极行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根据法律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债权人就不能再向次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将损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中包括处分上的从属性,不能离开债权而单独处分;债的担保制度中,保证、定金的性质为债权,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同样作为债权担保制度中的担保物权也应能够代位行使。

二、未再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

民法典施行前,对于代位权的行使,《解释》第11条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而《民法典》中不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这一变更极具现实意义。

本文案例中,唐某某与梁某某为逃避责任,先是以梁某某一直陆续偿还唐某某借款致债权一直展期为由抗辩,后又于诉讼期间由梁某某偿还部分欠款且出具对账协议来延长债务履行期间。在实践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虚假设立长期债权以达到逃避对债权人存在的履行义务的目的,这样的情形大量存在。若依据《合同法》第73条以及《解释》第11条之规定,债权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无法在该长期债权到期之前代位要求次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的前述尴尬境地能够得到有效缓解。

三、将代位权行使前提从“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调整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此后《解释》第13条进一步将“损害”明确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债权到期且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文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庭审争执的焦点问题即是“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民法典》将“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修改为“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也即《民法典》不再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后才可行使,而是赋予债权人类似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使其能够在发生可能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的法律事件时,可以不再受债权是否到期的约束,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此调整能够在极大的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四、特殊情形下,未到期债权人也可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未明确债权人债权到期这一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但《解释》第11条将之规定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之一。这种规定,在面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时,会直接影响债务人的债权实现,从而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民法典规定在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时,不再限制债权人必须在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才可行使代位权,周全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五、明确了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解释》第20条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债务受到清偿这一要件,致使在实务中产生大量争议。有的法院死守条文规定,认为一经确立代位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无论债权是否得到清偿,债权人均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本文案例中,法院即如此判决。另外的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债权人又权利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537条直接对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债权人接受履行后”这一必要要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代位权行使后能否另行起诉债务人的困扰,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

综上所述,对于代位权制度,《民法典》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界定、完善,也进一步的降低了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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