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当事人咨询一起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件,下面浅析下关于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
基本案情:
甲借朋友乙的车在春节期间去亲戚家串门,到达亲戚家时亲戚一家迎出门外,甲因只顾与亲戚打招呼未能专心停放车辆,导致停车不当,车辆在甲下车后继续向前滑行,最终与前方车辆相撞,而且在滑行过程中将甲刮倒,致甲受伤。
乙为该车车主,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其他保险。
甲和乙与乙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沟通,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甲作为第三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保险公司则以甲为驾驶人即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
相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42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案件分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于“第三者”的范围问题做出说明:《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且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车上人员下车后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这种情况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
本案中,甲虽然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甲空间位置已在车外,其身份由驾驶人转变为车外受害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甲的各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