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月5日,某药业公司与毕某签订《高管聘用合同》,聘任毕某为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平时按月发放基础工资5万元,完成相关经济指标后补足年薪8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药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毕某2015年的工资。因毕某未能完成相关经济指标,自2016年1月起,其工资被调整为12000元/月。2017年6月19日,毕某被调整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工资被调整为6755元/月。2017年11月8日,毕某被免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调整为普通管理岗位,工资被调整为1640元/月。同月,毕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按照80万元/年补足2017年6月之前的工资。2018年12月31日,毕某离职。
毕某离职后随即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按照年薪80万元支付其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毕某请求均被驳回。
【争议焦点】
审理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这一“调岗异议期”条款,即: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观点】
毕某一方认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条件不具备,具体理由如下:
1、公司没有将岗位变更内容通知到毕某,也未与毕某口头达成一致,单方岗位及工资调整对其不产生效力;
2、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是一直处在一个连续性的状态,其最早于2017年11月就工资报酬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按照《高管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且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对公司单方面将其从总经理调整为副总经理就提出过异议;
3、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不是变更,而是单方解除,削减劳动者工资是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属于重大劳动合同变更。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年薪为80万元/年,基础工资5万元/月,但被上诉人按照每月1640元发放工资,下降幅度达96%以上,工资大幅降低,严重不合理。岗位及工资变更内容违背合同约定、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变更。
公司一方认为,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理由如下:
1、毕某作为公司高管,对于案涉劳动合同的变更知悉且认可。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变更毕某的岗位及待遇,并已将相应的文件送达毕某;
2、毕某于2017年6月19日即变更工作岗位,迟至2019年5月30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申请书,其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长达近两年时间,远远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一个月期间,且其一直按照变更后的岗位待遇领取工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3、公司调岗合法有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企业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等实际情况,有权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避免用工僵化,这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均应得到法律的均衡保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毕某在工作期间未尽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也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岗位要求,公司对毕某岗位和薪酬的调整合法有据。
4、岗位与工资进行对应调整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变更后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获取报酬,需提供相应的劳动。毕泗祥工作岗位变更,薪酬必然产生变更。由总经理到副总经理再到普通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产生变化,提供的劳动产生变化,不可能再获取同样的报酬。
【裁判观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观点一致,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毕某依据其与药业公司签订的《高管聘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主张诉争工资,该约定与其总经理职位及经济指标约定相对应,在其任总经理期间的工资待遇,药业公司现已支付完毕。药业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药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份及2017年11月份对毕某职务及岗位进行了调整,即先后调整为常务副总经理和普通管理岗位,毕某作为公司高管,对其职务及岗位的调整应当知晓。对于毕某在此期间实际发放工资,药业公司主张系根据毕某职务及岗位调整所进行的对应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药业公司根据毕某履职能力对其职务及岗位进行调整系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对工资进行对应调整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对药业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毕某2007年6月后的工资均按调整后的标准发放,毕某在2017年11月申请仲裁时对此并未提出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实际履行超一个月而发生了变更并无不当,且毕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履行与总经理职务相对应的职责及工作,其主张按原《高管聘用合同》中关于总经理标准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过于宽松,为用人单位在管理中单方调岗调薪提供了更大的权限和便利,但却给予劳动者对于调岗异议救济的期限过短,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虽然如此,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劳动者遇到此种情形,应在一个月期间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