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经常出现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拒不交还所持有的公司证章等情况。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往往要求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并在变更登记文件上盖有公司印章,否则不予办理变更手续。为此,公司需要重新刻制公司印章,宣布原印章作废,但刻制新印章却又需要《营业执照》正本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原法定代表人的不配合而导致变更无法办理,公司进入了无法走出的怪圈。本文中,笔者通过亲身接触过的一个案例,就该种情况下如何解决该问题进行浅析。
【案情简介】
一、2004年4月5日,孙训远、李维英等七人出资注册成立额敏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诚公司”),委任李维英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二、2019年5月18日,滨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罢免李维英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任命孙训远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此后,滨诚公司要求李维英交还滨诚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但李维英予以拒绝。
三、2019年5月30日,滨诚公司与股东孙训远、王新才、张文秀、李岩军、胡广华、郭贵学分别在北疆时报刊登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告,声明原行政印章作废。
四、2019年6月,滨诚公司多次持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到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但该局要求交回营业执照原件并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方可办理变更业务。
五、2019年7月8日,孙训远等六名股东将李维英起诉至额敏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
六、一审额敏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指令额敏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据此规定,滨诚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或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本案中,滨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股东以滨诚公司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滨诚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起诉状中明确列明原告为孙训远、王新才、张文秀、李岩军、胡广华、郭贵学,其为滨诚公司的股东,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孙训远、王新才、张文秀、李岩军、胡广华、郭贵学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起诉和上诉的诉讼主体相对应。因此,一审裁定将滨诚公司列为原告并驳回其起诉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指令额敏县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评析】
综合本案情况,抛却一二审法院的荒谬之处不提,笔者认为:
一、孙训远等股东有权代表滨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孙训远等人作为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免滨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李维英应返还滨诚公司的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
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务的重要凭证,应归滨诚公司所有。李维英在任职期间,行使滨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掌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李维英作为滨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李维英被免去滨诚公司的职务后,无权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李维英应当返还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物账册给所有权人滨诚公司。
【律师建议】
对于法定代表人不办理交接致使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笔者建议:
第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任免程序,分别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特别是在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表决等各关键环节。
第二,要求原法定代表人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的,其他股东(或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可根据第一步所形成的有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拒不配合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 要求其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印鉴。以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作为原告,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证照返还诉讼,要求其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